武政規〔2022〕3號
武安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武安市養犬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工業園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
《武安市養犬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抓好組織實施。
武安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30日
(此件公開發布)
武安市養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養犬行為和養犬管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邯鄲市養犬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犬只飼養、繁殖、交易及對犬只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公安部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牽頭負責養犬管理工作的整體協調和組織推進,負責我市養犬登記、犬只經營活動備案、犬只滯留場所管理、查處違法養犬行為,捕捉疫犬、流浪犬、無證犬等工作;負責《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的發放,違規養犬、違章散放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委宣傳部(文明辦)、市農業農村局、市衛生健康局(愛衛辦)、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市園林綠化管理局、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市行政審批局、市發展和改革局按照各自職責和下列規定做好相關工作:
(一)市委宣傳部負責通過電視臺、報社、電臺、微信公眾號等媒體對養犬管理推進工作進行宣傳報道,提升群眾的知曉率。
(二)市文明辦負責發布“文明養犬倡議書”,在各社區張貼文明養犬公益廣告。在全市組織開展公益宣傳和評比活動,將“文明養犬”納入“文明社區”、“文明村”、“文明家庭(文明戶)”測評內容。
(三)市農業農村局負責犬只的檢疫、免疫及有關證件的發放管理和犬只養殖、經營、留滯場所的防疫條件審核;負責犬只疫病防治,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銷售,犬類狂犬病等疫情的監測、消毒,監督犬只尸體無害化處理;負責對患有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等嚴重人畜共患傳染病犬只的留驗;負責犬只養殖、診療機構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四)市衛生健康局負責組織開展犬只疫病防控知識健康教育宣傳,對犬只便溺等衛生問題突出區域進行監督檢查,確保城市環境清潔衛生;負責狂犬病等疾病的防治知識普及宣傳,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應、接種,病人的診治和疫情監測、調查和處理。
(五)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負責犬只在戶外活動的衛生管理,配合對違章犬只的處理和疫犬、流浪犬、無證犬的捕捉。
(六)市園林綠化管理局負責城市公共綠地、公園、廣場、游園等區域的衛生管理,設置犬只禁入標識及對進入的犬只進行處理。
(七)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對我市各小區內部公共區域違規養犬、違章散放犬等行為進行管理、處理和捕捉。
(八)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犬只銷售市場主體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九)市行政審批局負責犬只銷售、養殖、診療機構的登記注冊。
(十)市發展和改革局負責養犬管理收費標準的制定與監督工作。
第五條 市公安部門負責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公布養犬管理和服務的有關信息,受理公眾咨詢、求助,為公眾提供養犬信息服務,建立養犬管理和服務的電子信息系統,與相關部門實行養犬登記、免疫和處罰等信息共享。各社區及村委會、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對本區域內居民進行養犬宣傳教育,可以制定并組織實施本區域養犬公約。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公安部門應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并在接到舉報、投訴后及時進行調查、核實、處理,并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七條 武安市重點管理區域范圍:神鉦大道以北,西苑大街大街以東,東山大街以西,磁山大道以南。其它區域為犬只一般管理區。
第八條 禁止在犬只重點管理區內開辦犬只養殖場、進行經營性屠宰犬只活動、設立犬市和進行犬類交易。犬只交易應當到市政府指定的交易場所進行。
第九條 重點管理區域內禁止飼養、銷售、繁殖大型犬、烈性犬。大型觀賞犬、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士的扶助犬除外。單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的,應經主管部門同意,報市公安部門批準。
第十條 非重點管理區養犬應從嚴控制。各鄉鎮、工業園區及公安機關派駐機構負責對其本轄區范圍內違規養犬、散放犬只的處理和疫犬、流浪犬的捕捉。
第十一條 辦理《養犬登記證》相關事項及流程。
(一)個人養犬申請條件和所需材料。
1.個人養犬申請條件(每戶僅可飼養一只符合規定的犬只):
(1)本市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的暫住人口;
(2)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3)在本地有固定居住場所且獨戶居??;
2.個人養犬需提供以下材料:
(1)養犬人居民身份證
(2)戶口簿或者居住證;
(3)房產證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4)犬只免疫證明;
(5)犬只全身照片以及符合養犬申請條件的相關證明;
(二)單位因工作需要申請養犬條件和所需材料。
1.單位養犬申請條件:
(1)單位及負責人具有合法身份;
(2)有看護財物、展覽、表演等正當用途;
(3)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4)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5)有犬籠、犬舍和圍墻等圈養設施。
2.單位養犬需提供以下材料:
(1)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證、具體地址及方位圖;
(2)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3)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身份證明;
(4)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5)單位飼養犬只的場所證明及平面圖;
(6)犬只免疫證明;
(7)犬只全身照片及符合養犬申請條件的相關證明。
第十二條 市公安部門應當在收到養犬登記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三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滯場所。
第十三條 禁止冒用、偽造、變造、買賣和使用偽造、變造的犬只《養犬登記證》、《犬類免疫證》及犬牌,損毀或遺失的,養犬人應立即向發證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十四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一年。有效期滿后五日內,應當到市公安部門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延續登記審查以下內容:
(一)養犬人是否仍具備養犬條件;
(二)所養犬只是否變更;
(三)所養犬只的免疫是否在有效期內;
(四)養犬人是否存在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情況。
第十五條 養犬人登記主要事項因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到公安部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變更手續。
犬死亡、養犬人放棄飼養或者犬失蹤滿一個月的,養犬人應當在七日內到市公安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同時交還有關證牌。
外地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超過一個月不足三個月的,應當進行臨時登記,滿三個月的,應當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六條 市公安部門應當建立犬只登記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單位或個人名稱、姓名和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征和照片;
(三)養犬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以及《養犬登記證》、犬牌的換發、補發等情況;
(四)登記續期、變更、注銷等情況;
(五)犬只免疫證明號碼和犬只狂犬病檢疫免疫情況;
(六)養犬管理服務費的繳納情況;
(七)犬只傷人情況;
(八)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的養犬人不符合繼續飼養新生犬只條件的,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滯場所。
第三章 收費管理
第十八條 在我市重點管理區范圍內養犬應當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發改、財政部門核準。
第十九條 盲人飼養導盲犬只、肢體重殘人士飼養扶助犬只的,免繳養犬管理服務費。飼養絕育犬只的,從犬只絕育的下年起免繳一年養犬管理服務費。持本人飼養犬只的無害化處理證明再次養犬的,免繳第一年服務費。外地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進行臨時登記的,免繳養犬管理服務費。
第二十條 養犬管理服務費由市公安部門在辦理登記或者延續登記時收取,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于養犬管理、狂犬病強制免疫、犬只無害化處理等服務所需費用。
第四章 檢疫免疫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全市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犬只出生滿兩個月的,養犬人應當攜犬只到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狂犬病的免疫,取得狂犬病檢疫免疫證。免疫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送犬只再次進行免疫。
犬瘟熱、細小病毒、傳染性肝炎等其他犬只疫病實行計劃免疫。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拋棄犬只尸體,犬只尸體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成立的無害化處理場所負責免費處理犬只尸體并應當向養犬人出具無害化處理證明。一般管理區的養犬人、單位在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對犬只尸體作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三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到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到犬只留滯場所,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傳染病檢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將犬只傷人情況和檢驗情況報送市公安部門,由市公安部門載入犬只登記電子檔案。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及時通知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立即對犬只予以留驗。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條 養犬人應當妥善管理和飼養犬只,不得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影響公共秩序與安全或者破壞市容環境,不得虐待或者遺棄犬只。
第二十六條 重點管理區內經批準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所有犬只應當在戶(院)內豢養;
(二)攜犬只外出時必須由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用不超過1.8 米長的犬繩或犬鏈牽領約束,并攜帶犬只《免疫證》、《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三)犬只外出時必須攜帶處理犬只排泄物的物具,并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四)禁止七時至二十時攜犬只外出;
(五)攜犬只乘坐電梯時,應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懷抱、裝入犬籠、犬袋等其他約束措施;
(六)攜犬只外出時,必須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七)養犬人應當及時制止犬吠和犬只的攻擊行為;
(八)禁止轉讓、遺棄疫犬;
(九)單位飼養的犬只除免疫、登記、診療外,不得攜帶外出。
一般管理區內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須控養或圈養。
第二十七條 開設犬只銷售、診療、培訓、展覽、表演和犬只服務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自開展經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公安部門備案;舉辦犬只展覽、表演等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舉行七日前向市公安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下列區域,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一)黨政機關、醫院、學校和幼兒園;
(二)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影劇院和體育場館;
(四)餐廳、商店和網吧等公共營業場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車室;
(六)風景區、歷史名園、文物保護單位、名勝古跡園、紀念性公園和動物園。
盲人、肢體重殘人士可以攜帶導盲犬只、扶助犬只進入前款所列區域。
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的,應當經出租車駕駛員同意。
第二十九條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可以劃定區域,臨時禁止犬只進入。臨時進入區域劃定后應當予以公布,并設置犬只禁入標志。
第三十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條規定的犬只禁入區域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第三十一條 市公安部門應當設立犬只留滯場所,犬只留滯場所應當配備滿足工作需要的專門人員,負責接收和處理棄養、走失、扣押、沒收的犬只,并配合市公安部門進行日常巡查,及時查處舉報、投訴犬只傷人、擾民等違法情況。
第三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妥善處置下列犬只,無法自行處置的,應當將犬只送到犬只留滯場所,犬只留滯場所不得拒絕接收:
(一)放棄飼養的犬只;
(二)超過規定數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條件市公安部門不予辦理養犬登記、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的犬只。
犬只留滯場所接收前款規定犬只,應當向養犬人出具接收證明。
第三十三條 犬只留滯場所接收的犬只,自留滯之日起三日內無人認領的,可以按照無主犬處理。
犬只留滯場所對接收的犬只,應當建立接收檔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各項處罰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邯鄲市養犬管理條例》實施。
第三十五條 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不辦的;
(二)對接到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養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安部門依據《邯鄲市養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銷售、繁殖大型犬或烈性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區內未對大型犬或烈性犬實行圈養的,沒收犬只,對單位并處每只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并處每只犬二千元罰款。
(二)在重點管理區內違反每戶限養一只犬規定的,沒收超養犬只,每超養一只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重點管理區內所養犬只未經登記的,暫扣犬只,責令三日內辦理登記,逾期未申請辦理登記或者申請不予批準的,沒收犬只,可以對單位處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辦理犬只延續登記繼續養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視為無證養犬,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并可按本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處罰。
(五)虐待犬只的,可以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六)養犬人攜犬只進入犬只禁入區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帶離犬只,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送傷人犬只到留滯場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將傷人犬只強制送到留滯場所,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九)項和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暫扣犬只,可以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開設相關經營場所或者從事相關活動未備案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有關證件、牌照,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有關證件、牌照的;
(二)縱犬傷人的;
(三)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
第三十八條 未定期辦理狂犬病檢疫免疫證的,由市農業農村局依據《邯鄲市養犬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農業農村局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隨意拋棄犬只尸體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據《邯鄲市養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犬只的糞便未及時清理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據《邯鄲市養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因違反本辦法規定,養犬人三年內被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累計達三次以上,或者被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的,自最后一次行政處罰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烈性犬、大型犬、準養犬目錄由邯鄲市公安部門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